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忠明路、進化路口時,適直行燈號轉為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左轉燈號則將變換為綠燈。甲○○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撞及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後方來車,突然左轉之丙○○所騎乘之GWZ-501號重機車,使丙○○人車倒地,受有左門牙挫傷、左手肘、左膝、右頸擦傷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甲○○肇事致丙○○受傷後,僅下車觀看,並未即時救護丙○○,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嗣經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而甲○○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後,復因不勝酒力,在台中市○○路與麻園東街口,與江俊銘所駕駛之S7-516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酒醉駕車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目擊證人 陳中維 、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除曾因前開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逃逸,未即時救護告訴人,危害社會秩序暨告訴人之權益,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慎,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1458-FX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GWZ-501號重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左門牙挫傷、左手肘、左膝、右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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