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小字第3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
辦事處預納鑑定費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又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
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92年8月6
日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805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
)水管嚴重漏水,致原告所有同段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
臺東市○○街○○○號3樓之建物滴水,原告請求鑑定,惟迄今
未預納鑑定費,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
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