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鐵
鎚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2人所攜帶之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品應增加「鐵鎚一支」之記載,及查扣
物品應增加「鐵鎚一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破壞剪
一把、鐵鎚一支,均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長度,質地堅硬,
有照片可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
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2人,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及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物品
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破壞剪一把、鐵鎚一支,為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察訊問時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