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簽訂合
約,由原告承包施作南投市虎山花園藝術圖案工程,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追加八千七百六十元,共
計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惟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
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具狀異議稱尚有糾葛等語,
然未提出可供調查之事證,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
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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