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3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
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
示。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與乙○○二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共同正犯之新
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被告甲○○於前開所犯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應依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
○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手
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
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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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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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1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171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0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修正增訂前│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171條第1項│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之罪,法定刑罰金│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依修正後刑│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法施行法第1條之│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1、修正後刑法第│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33條第5款之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
││││額為新臺幣9,000│
││││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1,000元,惟依│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提高標│
││││準,於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幣時,最高額雖與│
││││新法相同,然最低│
││││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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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為正犯。│為共犯。│之修正,使法律適│
││││用更為明確,非法│
││││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無│
││││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應適│
││││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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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
││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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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28條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一律適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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