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意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發生事故而言,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88年、98年、104年間均曾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本次係第
4次酒駕經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26號被告黃意婷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婷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上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與漢慶街口時,與 吳姿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姿瑩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黃意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意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吳姿瑩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詢中之證述│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證明被告騎車為警查獲後,吐│││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值│1.29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吳姿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027-HWD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姿瑩倒地受傷之事││7│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實│├──┼───────────┤││8│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6張││││││├──┼───────────┤││9│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意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