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禮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禮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禮豪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
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故本院自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類型均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行為時間接近,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6年9月12日至同年│││犯罪日期│106年8月9日至106│9月14日(聲請書附表││││年10月3日│編號2誤載為106年8│││││月間至106年9月14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202號│第424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109年度訴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05日│109年09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8年01月03日│109年11月0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897號(執畢)│第9415號(尚未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