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龍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龍秀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昌倫 ,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三街與民德二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金○○(00年0月生)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民德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潘龍秀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因而與金○○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致金○○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臉頰及鼻子擦挫傷、左上第二門牙、左下第二門牙斷裂、雙手掌擦挫傷、左側膝蓋及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潘龍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足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7、51、53、57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則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頁反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表載述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亦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無法及時煞停,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金○○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主要道路(幹線道)來車,次要道路(支線道)車未暫停讓主要道路(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潘龍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5699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3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失,雖過失情節非重,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身體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賠償問題無共識(見本院卷第45、46頁),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及訂房業務、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