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李宗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宗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二者保護法益、犯罪手段、目的亦不相似,是否能因被告前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及最高本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0.15,並自撞他人車輛,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怪手操作員工作、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