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 郭正權
陳俊瑞 陳俊吉 陳麗鈴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被告陳 張秀蘭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正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俊瑞、陳俊吉、陳麗鈴、陳俊豪、 陳張秀蘭 、陳俊龍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正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俊瑞、陳俊吉、陳麗鈴、陳俊豪、陳張秀蘭、陳俊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張秀蘭、陳俊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基本 於民國74年3月19日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郭正權、訴外人 陳榮振嗣林 基本於84年12月17日死亡後,由原告及林基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陳榮振死亡後則由被告陳張秀蘭、陳俊豪、陳俊瑞、陳俊吉、陳俊龍、陳麗鈴繼承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74年9月17日起算,至89年9月16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仍然存在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郭正權、陳俊瑞、陳俊吉、陳麗鈴、陳俊豪則以:原告都沒有跟其等協商就把其等列為被告,希望以協商方式塗銷抵押權而不要以訴訟方式為之;關於原告主張時效部分,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請法院依卷內證據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張秀蘭、陳俊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5至21、67、85至99、
109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抵押權人工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51至57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9月17日,該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時起算,在被告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事證下,計算至89年9月17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另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94年9月17日止,被告並未提出曾經實行抵押權之資料,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有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3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惟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不可。是公同共有人之
1人自得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單獨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礙。經查,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且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未經陳榮振之繼承人即陳張秀蘭、陳俊豪、陳俊瑞、陳俊吉、陳俊龍、陳麗鈴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倘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系爭土地,自係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郭正權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並請求陳張秀蘭、陳俊豪、陳俊瑞、陳俊吉、陳俊龍、陳麗鈴就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抵押權登記內容││││(民國/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2156地號土地│登記日期:74年3月19日││││登記原因:設定││││收件字號:苓專字第020040號││││權利人:郭正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存續期間:74年3月18日至74年9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2│高雄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2156地號土地│登記日期:74年3月19日││││登記原因:設定││││收件字號:苓專字第020040號││││權利人:陳榮振││││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存續期間:74年3月18日至74年9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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