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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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6號原告 朱婉萍 (原名 朱夏梅 )被告 陳正育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8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查系爭執行債權人「陳正育、 劉孟鑫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603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請求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497,53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上開土地價值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系爭執行債權人除被告陳正育外,另有訴外人「劉孟鑫」,併為指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按被告人數予以補正,日後如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徐大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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