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佳龍
李家政 廖清清 (兼 劉金葱 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菁 (劉金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鎮家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振飛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李佳龍、李家政、廖清清及廖惠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六二點六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金葱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廖清清、廖惠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69至73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雪華 ,於109年5月11日變更為潘振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35、239至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等(下稱上訴人)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並給付自9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9萬8,200元,及自追加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637元,經原審駁回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因土地申報地價變動,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自99年7月18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87萬6,524元,並加計其中37萬4,812元自104年7月17日起算;其餘50萬1,712元自擴張附帶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82元(本院卷第198、299至300頁),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可,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鎮家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為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自88年5月29日起,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D、E所示部分之土地(下逕稱該編號土地),以A至D土地作為停車位、E土地則作為停車位之車輛出入車道,並在上開土地上及外緣興建遮雨棚、圍牆及鐵捲門(下稱系爭地上物),阻礙其他共有人使用,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E土地,並給付自99年7月18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87萬6,524元及其中37萬4,812元自104年7月17日起;其餘50萬1,712元自109年4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82元(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劉金葱、廖清清分別返還G、H土地、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F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另請求騰空返還A至D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其訴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馥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馥郡公司)與原地主 李國財 合建系爭大廈時,約定於1樓平面劃分4個停車位予李國財,並興建女兒牆以區隔停車空間,於完工後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告知A至E土地由地主戶停車使用。
是馥郡公司與李國財間就A至E土地訂有分管協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協議拘束,伊自李國財繼受取得A至E土地之約定專用權,自屬有權占有,其中A至D土地有分管協議屬有權使用已告確定。如認E土地無分管協議,然前開分管方式自88年起,長達十餘年向無爭議,亦得認已默示就E土地成立分管協議。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應將E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為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6,524元,及其中
37萬4,812元自104年7月17日起,其餘50萬1,712元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82元。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E土地,應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然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而其協議之方式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協議對於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如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協議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應認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大廈所在基地為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00地號
,均為李國財所有,嗣於87年7月24日合併為系爭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前審卷三第17至22頁)。又系爭大廈由馥郡公司與地主李國財合建,於86年1月25日取得建造執照,經核准設置停車位23個,其中19個位於地下一樓(其中1個為平面車位,餘為機械車位),另4個平面停車位則位於1樓室外之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337頁),嗣興建完成後於88年3月6日領得使用執照,李國財自88年5月29日起陸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馥郡公司或承買系爭大廈之承購戶,此有合作建築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123531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蘆使字第245號使用執照與所附一層平面圖、地下一層平面圖、竣工圖、完工勘查相片、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4至227頁,前審卷一第65至71、280至287頁,前審卷二第35至37頁),足見系爭大廈起造時於法定空地上即有4個停車位之設置。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起造前,由馥郡公司與李國財約定建造完成後李國財分得12戶房屋及12個停車位,其中包含4個地面停車位、1個地下室平面車位及7個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馥郡公司分得12戶房屋及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11個乙節,業據提出合作建築合約書乙份為證(前審卷一第65至68頁反面),其中4個地面停車位部分,其數量亦與系爭大廈於系爭土地所設停車位相符,足見馥郡公司與李國財已合意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4個停車位分歸李國財使用。
㈢又系爭大廈經核准於系爭土地設置之4個停車位,其中2、3、
4號停車位設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緊鄰系爭大廈之處,1號停車位則與2號停車位併排(如本院卷第337頁),而系爭土地上現有A、B、C土地上之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外緣,D土地上停車位雖仍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而緊鄰系爭大廈,惟稍向西南側挪移而鄰接系爭土地外緣(如本院卷第339頁),原設2號停車位之處現則設有女兒牆隔出如附圖編號F所示機車停車位,另系爭土地外緣亦設有一層平面圖所無之圍牆及鐵捲門而與外界區隔,此有使用執照與所附一層平面圖、附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資對照(原審卷一第21、167至169、
183、190、212至215、227頁),足見A、B、C、D土地上之停車位雖亦位於系爭土地上,然其位置已與系爭大廈經核准設置之停車位有所變動。又系爭大樓完工後經主管機關為使用執照核發查驗時,系爭土地所設4個停車位仍與上開一層平面圖所示1、2、3、4號停車位相同,且與系爭大樓間並無女兒牆之設置,系爭土地外緣亦無圍牆及鐵捲門,此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卷內所存完工查驗相片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283頁),顯見系爭土地上4個停車位即A、B、C、D土地上之位置變動現況與女兒牆、圍牆及鐵捲門之設置,應係在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參以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 許培 臨證稱:伊係87年間向建商購買房屋之原始住戶,自88年間遷入居住迄今,遷入時系爭土地建商即已建有現況之女兒牆、圍牆、鐵捲門及劃設汽車停車位與機車停車位,自伊入住時起系爭土地均係由4個住戶停車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證人即李佳龍之配偶 林素蘭 證稱:伊於88年間遷入系爭大廈,當時建商與地主在系爭大廈完工時,將系爭土地上原設停車位移至左側,以留出空地劃設機車停車位供大樓住戶使用,伊遷入前建商即已將系爭土地上女兒牆及圍牆蓋好等語(前審卷二第221、222頁);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 林忠勇 證稱:伊係向建商購買房屋,於88年間遷入,購屋時系爭土地已有現況之圍牆、女兒牆及機車停車位,建商並告知系爭土地上之4個停車位為地主保留戶等語(前審卷二第223至224頁反面);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 謝寶妲 證稱:伊係於88年間向建商購買房屋,遷入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現況之圍牆、女兒牆、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等語(前審卷二第225至227頁反面)。準此,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大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因系爭大廈無機車停車位可供住戶使用,馥郡公司與李國財於88年4月間合意將地面停車位位置變更為A、B、C、D土地上之停車位現況,於系爭土地外緣建造圍牆,並於原設停車位之處設置女兒牆,以隔出如附圖編號F所示機車停車位供全體住戶使用乙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堪認馥郡公司於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予系爭大廈承購戶及馥郡公司前,即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李國財就原約定分歸李國財使用之系爭土地上4個停車位編號1、2、3、4,合意變更位置為現況A、B、C、D土地位置之停車位,而定有分管協議。
㈣證人地政士 曾國璟 於原審證稱:伊受託辦理系爭大廈房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過戶事宜,馥郡公司負責人 洪育 承指示各房屋配賦車位之情形要配合預售合約及與地主之協議,以利後續戶之辦理,系爭大廈車位共23個,有買車位的土地持分比未買車位的土地持分多出1萬分之26,惟其中僅有1個之地下室平面車位則係多出1萬分之31,另地下室車位無論為機械式或平面式,均就屬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建物(即同段1303建號)取得19分之1之持分,1樓地面4個車位則無建物持分,依 洪育承 之指示,其中4個1樓地面無頂蓋車位即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所載車位,分配給李 黃萬達 、劉金葱、李佳龍及李家政,所配賦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為信義路73巷9號、9之1號、9號6樓及9之1號6樓,地下室平面車位分配給李家政,機械停車位18個分配給 鍾志盛 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並有曾國璟依辦理登記情形製作之「鎮家寶社區土地及車位產權明細表」、洪育承手寫字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9、135頁),核與洪育承以馥郡公司負責人名義於88年8月21日出具之「無頂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載李黃萬達、劉金葱分得無頂車位各1個,土地持分萬分之26等內容,亦為相符(前審卷一第73頁)。而系爭大廈現有19個地下室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每一車位均有1933建號應有部分19分之1,且系爭大廈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狀況,其中區分所有建物部分所占基地持分合計為應有部分1萬分之9397,地下室車位所占之基地持分除其中1個為應有部分1萬分之31,其餘18個車位各為應有部分1萬分之26,合計為1萬分之499,所餘應有部分1萬分之104【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104/10000】,係由上訴人各擁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鎮家寶公寓大廈房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土地持份一覽表」可參(前審卷二第16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審卷三第24頁)。又系爭大廈完工後,李黃萬達與劉金葱分別取得系爭大廈9號及9之1號房地,嗣李黃萬達於88年12月7日將9號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轉讓予劉金葱,劉金葱再於9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讓與廖清清;另李佳龍、李家政於89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8年10月28日)分別取得9號6樓、9之1號6樓房屋,其基地原均由李國財於88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讓與 李林麗月 ,再由李林麗月於89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讓與李佳龍、李家政,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前審卷二第35、36、40至43、106、109、111、114、133、135、136頁),堪認上訴人均係直接或輾轉取得李國財依合作建築合約書之約定所分得之房地。則參諸上開證人曾國璟證述、「鎮家寶社區土地及車位產權明細表」、洪育承手寫字據及「無頂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足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6,即係因其等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包含系爭土地上停車位各乙個所配賦之土地持分,即已繼受上揭分管協議。
㈤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法定空地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本件A、B、C、D、E土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依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依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並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於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系爭大廈於89年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經決議制定規約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5年4月28日新北蘆工字第1052090438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規約在卷可憑(前審卷一第268至279頁),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下略)。」、第14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前審卷一第277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大廈之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約定使用,而為使用者之約定專用部分,且無庸繳交使用償金,足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業以規約為上開之約定,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從其規約之約定,而就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以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所定使用之停車空間為約定專用部分。系爭大廈起造前,即由建築業者馥郡公司與合建之地主李國財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約定建造完成後李國財分得12戶房屋及12個停車位,其中包含4個地面停車位、1個地下室平面車位及7個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馥郡公司分得12戶房屋及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11個,嗣於建造完成後而系爭大廈基地尚未移轉前,再與系爭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李國財就原約定分歸李國財使用之系爭土地上4個停車位編號1至4,合意變更位置為現況A、B、C、D土地上車位如前述,堪認馥郡公司就系爭大廈法定空地上之A、B、C、D土地,係以合作建築合約書約定為李國財分得使用之停車空間,而為其約定專用部分,此部分核屬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所定分管協議書之性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已確定。既A、B、C、D土地為李國財依與馥郡公司間所為分管協議分得之停車空間,而E土地係A、B、C、D土地上停車位之出入車道,參酌前開原編號1至4號車位及現況車位之相關地理位置(如本院卷第337、339頁),E土地主要位於原編號1、3車位所在處,即原分管協議內,以建商與地主之協議分管,其後建商再與承購戶分別就現況A至D土地上車位之分管協議,則E土地亦在建商與地主、建商與承購戶之分管協議範圍內,堪以認定。雖A至E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與外界區隔,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已使該法定空地喪失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並非適法使用云云,惟該等地上物為A至E土地上供上訴人分管專用之範圍,且為建商興建交由上訴人使用,自應由上訴人分管使用,至於通風、採光、防火,尚不足影響分管協議存在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騰空清除,返還土地,為不足採。
㈥又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固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
、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前審卷一第272頁反面),惟此係屬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使用上之一般約定,而系爭大廈規約同條第4項另就以共用部分為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為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特別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A、B、C、D及E土地未依規約第2條第2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云云,核與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不符,而非可採。另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6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㈢地下室停車位保養基金(另行訂定收費標準)。」「以上費用,約定每月五日基準日前,收繳完畢。」(前審卷一第276頁),而規約第2條第4項所定系爭大廈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部分,依規約第14條無庸繳付使用償金,足見系爭大廈住戶每月繳納之地下室車位管理費,係依規約第10條第1項、第6項按月收取之保養基金,而非第14條所定之使用償金。又A、B、C、D及E土地所在法定空地之停車空間及車道未曾由被上訴人管理維持,系爭地上物亦由車位車主自行修繕,而非由系爭大廈管理費支出,此亦據證人 許培臨王開司 、林素蘭、林忠勇於原審及前審證陳在卷(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第87頁;前審卷二第221頁反面、224頁),足見上開地面車位及車道所在空間係由車位使用人自行管理維護,則該等車位及車道未繳納管理費亦難認有違反事理之處。
㈦綜上,A、B、C、D土地為李國財依與馥郡公司間所為分管協
議分得之停車空間,業已定讞,而E土地係A、B、C、D土地上停車位之出入車道,已如前述,參酌前開原1至4號車位之相關地理位置,及建商與地主之協議分管,其後建商再與買受人分別為此部分之分管協議,則E土地亦在建商與地主、建商與買受人之分管協議範圍內,性質上屬上開車位停車必需以通行方式使用之部分,上訴人依分管協議及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既有權占有使用A至D土地上停車位停車,自亦有權以通行方式使用E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分管之約定,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協議,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協議之約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可參),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見E土地係供A、B、C、D土地上車位之車主使用,已歷十數年,即有拘束受讓人之效力,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雖A至E土地上及外緣有系爭地上物,然非得據此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E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E土地,並因此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E土地及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E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E土地,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給付87萬6,524元本息,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82元,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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