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於檢方及原審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主動認罪,顯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雖係累犯,但本次犯後已漸生悔悟之心,再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雖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然危害程度非鉅,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故請庭上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失程度,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僅係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本次所犯詐欺取財額為一千五百元,危害程度非鉅等情為由,請求改判輕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上訴人雖以: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本次所犯詐欺取財額為一千五百元,危害程度非鉅,而指摘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
「被告利用網路交易,詐取被害人之金錢,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並破壞網路交易中人與人的信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述),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顯已充分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元,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情,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所犯詐欺取財額為一千五百元,危害程度非鉅),請求改判從輕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又查,上訴人一再利用網路,使用相同手段詐騙許多被害人
而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其中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詐欺取財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詐欺取財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詐欺取財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詐欺取財共七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及前揭各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可見,被告一再利用網路,使用相同手段詐騙許多害人,顯無悔改之心而一再犯本罪,不宜輕判,是原判決審酌上情宣告如上揭之刑,實為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再者,至被告所執前揭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固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並不因上訴人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所犯詐欺取財額為一千五百元,危害程度非鉅,而有量刑過重失衡之情形,是上訴人執此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取。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訴人前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92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於95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斟酌上訴人上述犯罪情狀,就被告在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本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自得加重至七年六月,準此,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所量處之上開各罪之刑度,亦在法定刑之偏低刑度(約七分之一),是其量刑在客觀上顯然已甚為從輕量定,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再從輕量刑,顯屬無稽,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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