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第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郭淑貞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㈣另因轉讓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㈤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後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甲、乙二案合併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郭淑貞猶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2之5號6樓之17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郭淑貞又於同年6月29日13時、14時許,在基隆○○○區○○路○○○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郭淑貞在友人 鈕曼麗 位於基隆巿西定路259號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2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第4頁、第6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937號第4頁、第72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24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38
0號、100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150號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佐,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淑貞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犯行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2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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