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8號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錦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錦(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於民國78年12月27日進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惟於94年7月31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 許君 財物清點記錄表),爰此,本院與渠具有利害關係。經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調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其與配偶離婚,女兒 許愛悠 於民國46年9月25日死亡,父母亦死亡,僅有 許書俊許書鍼 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惟因許書俊及許書鍼已於民國97年6月30日及民國96年7月
29日死亡,惟其配偶及子女具應繼份。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1日發函通知繼承人許書俊及許書鍼之配偶及子女辦理繼承,其表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已無法依民法1174條所定辦理拋棄繼承,故以切結書以資證明,綜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狀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據提出歷年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產清點紀錄表、院民資料調查表、切結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11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4年7月31日死亡,並遺有現金及存款,固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惟被繼承人許錦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弟許書俊、許書鍼等為其繼承人,且查無被繼承人許錦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或其他喪失繼承權之相關證明資料,難認有何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嗣被繼承人許錦之繼承人許書俊、許書鍼固分別於97年6月30日及96年7月29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許書俊之繼承人有配偶 許李好 及子女等人,而許書鍼亦有其配偶 許鄧冬妹 及子女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益徵本件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00年6月1日發函通知繼承人許書俊、許書鍼之配偶及子女辦理繼承, 然渠 等皆表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以切結書以資證明,惟查繼承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足當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上述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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