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春福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春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春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並表悔意,且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上開各情,認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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