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育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8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育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育德(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陜西村湳底巷8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事件當下受處分人並不知有撞到人,後來調監視器畫面才知有此事,本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異議人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異議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異議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固以彰化縣警察局100年2月18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而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然查,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倒車時並未察覺到有撞倒人,且當時因趕時間,故於倒車後隨即向前行駛而離開現場,並非故意於肇事後逃逸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 丁建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伊係突然遭受處分人倒車撞倒,受處分人隨駕車離去等語。參以本案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有任何損壞或刮擦痕跡,被害人亦僅受有胸壁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外部傷害,足徵車禍當時應未發生劇烈碰撞。而本案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係馬自達廠牌之休旅車,該車款之車體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且車身較高,受處分人於倒車時,衡酌其擦撞力道及視線死角,確有可能未能即時查知有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倒地受傷等情,是受處分人辯稱不知有撞倒被害人等語,尚非顯不可採信。綜上,受處分人因未察覺被害人遭其倒車碰撞而倒地受傷,始駕車離開,應認受處分人並無故意遺棄被害人而逃逸之犯意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認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2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按此,自難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存在,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書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