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陳美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提供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申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透過撥打上開電話向陳美蘭簽賭,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港特號」等之方式供賭客以不等之金額簽注,如以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例,賭客於簽選號碼後,陳美蘭再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港特號」,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5萬7000元、57萬元、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美蘭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藉此營利。嗣於
100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陳美蘭所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100年度聲搜字第2160號)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陳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