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危害與傷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與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二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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