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
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3年1月28日起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304,329
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9月27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4年9月23日公告報紙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