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藍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 林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28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前於民國81年12月間由原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5日至82年3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3月4日,請求權時效至97年3月4日消滅,被告自97年3月4日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上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則被告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因之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其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係82年3月4日,有上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則其請求權應於97年3月4日罹於時效,被告並未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於102年3月4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登記機關之登記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自有礙於所有權權能之滿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珊附表:
┌─────────┬────┬─────┬───┬───────┬───────┬─────┬──────┐│擔保物│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設定權利範圍│├─────────┼────┼─────┼───┼───────┼───────┼─────┼──────┤│㈠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草登字第│81年12月9│林聰惠│新臺幣300萬元│自81年12月5日│82年3月4日│全部││段1538-4地號土地│011016號│日│││至82年3月4日││││㈡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段2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00000000○○○鎮○○街○○○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