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五至六行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應更正
為「暨甲○○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確認其犯上開竊盜罪前,向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自首犯罪而查獲」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甲○○犯上開竊盜罪,於司法警察機關查悉其為犯罪人
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二刑,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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