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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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高雄市私立全球通外語電腦短期補習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6月17日99年度司聲字
第46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
17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
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經濟來源,因生病長期無法
工作而在家休養,實無力繳納裁判費,懇請鈞院准予抵免繳
納,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係暫免訴訟費用
徵收而已,於訴訟終結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而繳納裁判費為法律規定之義務,且現行法上並無
免除之規定,故仍應依法為裁定,若當事人無資力可繳納,
僅係國庫實際上無從受償之情形,惟法院仍應命為繳納之裁
示。從而,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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