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三次業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侵占罪所得之財物
合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雖未經扣案,亦未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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