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許世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暨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許世平」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許世立(冒名許世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世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許世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暨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許世平」之記載,係因被告許世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逃避罪責,於警詢、偵查中冒用「許世平」名義應訊,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許世平」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卡比對鑑驗結果,發現被告許世立係冒其胞兄許世平名義應詢,以致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所留存「許世平」之指紋,係與該局檔存之役男「許世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9811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3號偵查卷第4頁),且被告許世立於其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亦坦認:許世平是伊哥哥,伊並向警方背出許世平之資料,取信警方,伊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許世立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978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許世立確係冒用其胞兄許世平名義應詢無訛。是以,本案被告許世立雖係冒用「許世平」名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應訊,復於警詢筆錄等件上按捺其指紋,然事實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許世立為偵查對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當係被告許世立無疑。而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書面審理逕以科刑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許世立,僅係姓名年籍之記載有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許世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暨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許世平」,均顯係誤寫,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為「許世立(冒名許世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世立」。
三、本案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件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