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
1月17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查獲被告柯俊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等情,有該局9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8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偵查卷第22頁可稽,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