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民國97年4月上旬某日,犯罪地點係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暨警方係於97年
5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乙○○及甲○○並當場扣得山貓零組件-破碎機1只及甲○○交付乙○○之贓款新臺幣10,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故買之贓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丙○○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2人係因經濟困難才會犯案,伊決定原諒被告2人,請法官從輕發落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因認被告2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