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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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胞兄 黃國明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傷害被害人甲○○、乙○○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共犯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棍棒等物品,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