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出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