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尚受有右眼黃斑部出血併眼球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有違師道之行為導致補習班之聲譽及學生、家長之身心受損,乃一時情緒激動、頓失理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聲請人雖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惟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本院認為不宜據之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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