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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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燦選任辯護人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迪華 告訴被告林錦燦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