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聲請人 張哲維 相對人 徐瑋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相對人徐瑋君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2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500元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1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並於109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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