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47號聲請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宏銘 即 王鳳銘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282876)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利息起算日民國96年6月23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