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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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游繁盛

再審被告 游永麟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

22日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桃簡

字第78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系爭原審判決業於108年4月30日確定一節,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原審判決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遲於111年6月

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收狀戳章),顯已逾越

法定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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