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原告 李昀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尚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為何,如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50元。又原告起訴狀雖列「吳尚道律師、 陳可若 司法事務官」為被告,並於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起訴具備法定必要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