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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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89號

原告 鄭孟君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被告 鄭淑娟

鄭淑敏

鄭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安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係經母親訴外人 鄭洪秋鳳 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分管協議,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又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公寓之第3層,僅有單一出入口,不知悉目前是否有人居住在內,系爭不動產面積狹小,兩造不適合同屋居住,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難以使用,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是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安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鄭淑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鄭洪秋鳳生前居住在內,不知悉目前是否有人居住在內等語。

(三)被告鄭淑敏: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鄭洪秋鳳往生後,鄭安淇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出租予他人並由其保管鑰匙,惟鄭安淇現已無法聯繫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57至1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1704327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2179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4616500號函暨(7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032號使用執照地盤圖、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3至159頁),且為被告鄭淑娟、鄭淑敏不爭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被告鄭安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公寓之第3層樓,該公寓僅有一共同出入口,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僅有面積67.5平方公尺一情,有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374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3、57至61頁),是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尚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足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兩造均未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亦未陳明欲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是以,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況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而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一:

不動產

    坐落位置(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9

1/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1

1/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90

1/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

1/10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67.5陽台: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孟君

4分之1

2

鄭淑娟

4分之1

3

鄭淑敏

4分之1

4

鄭安淇

4分之1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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