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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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兆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22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兆峰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206巷。

(三)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 張曉菁 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被移送人為犬隻飼主,自應就該犬隻若未看管所造成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責任,被移送人將繫繩解開而縱容其飼養犬隻自由活動,實有消極容認犬隻嚇人之意,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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