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10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文燦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證明書,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及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