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立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圓映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加計1日在途期間,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111年5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然卻遲至同年月3日方始提出,此有本院之收狀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明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而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則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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