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桃小字第769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温双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溫双財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温双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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