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桃小字第769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温双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溫双財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温双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