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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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科 相對人 黃煒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雙方間債務金額不明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理由所稱雙方債務不明確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喻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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