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22號
原 告 黃國豪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被 告 王崇賢 住臺北市○○區○○路2段52巷3號2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下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宏銘 住臺北市○○區○○路1段213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2段52巷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林棟樑 共同向被告王崇賢訂購藍芽
音響(下稱系爭貨品)172顆,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34,
450元,其中,原告先購買162顆,後於民國107年7月29
日交易取貨時,原告又購買7顆,總計169顆。雙方於當場
面交易時,被告王崇賢胞姐先拿真品讓原告檢查,原告不疑
有他而將系爭貨品放置於倉庫,之後開箱時才發現系爭貨品
全為仿冒品,導致原告盈潤虧損,原告遂通知原廠並向警方
檢舉。茲以機台設定保夾金額1,880元計算,原告購買169
顆,共計317,720元,原告以整數30萬元請求。又被告陳慧
真、王宏銘為被告王崇賢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崇賢於107年7月15日與林棟樑約定買賣
系爭貨品162顆共128,500元,並依林棟樑指示,於同年月
29日前往現場交易,且係由1名女子交付現金予被告王崇賢
胞姐 王瑜樺 ,並非由原告交付現金。因原告並非該次交易對
象,其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又對方取回系爭貨品後,當晚林
棟樑再次詢問有無存貨可提供,可見系爭貨品非仿冒品。且
原告遲至同年8月29日始通知系爭貨品有異,並稱系爭貨品
已遭扣押,無法以貨退款,並稱早已向廠商檢舉,及以商標
法等法律責任要求賠償損失,而非向被告要求退款,有違一
般商業正常交易模式。此外,被告王崇賢因年少致誤信系爭
貨品來源合法,且已與廠商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棟樑向被告王崇賢合購之系爭貨品為
仿冒品,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原告固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313號宣示
筆錄影本、108年度少調字第13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01頁)。惟依前開宣示筆錄與裁定內容
所示,亦僅能得知系爭貨品係仿冒品,違反商標法第95
條規定,尚難據此確認原告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另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77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林棟樑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尚無從認定原告確為本件系爭交易之相對人。
2.且被告王崇賢辯稱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為林棟樑,當日係
依林棟樑指示進行交易,並提出被告王崇賢與林棟樑之
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觀諸其對
話內容,被告王崇賢之交易相對人確為林棟樑,且原告
對於被告與林棟樑有此等交易內容亦無爭執,洵堪認定
。
3.再原告固主張其與林棟樑合購系爭貨品,且係由伊交付
現金予同行女性友人,再交付被告胞姐等節。惟證人即
被告王崇賢胞姐王瑜樺於本院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當天係伊胞弟王崇賢通知伊去西門町交
易,並告知伊有人需要商品,伊到交易地點,有1名女
子,其旁跟著1名男子,伊記得該名男子胖胖的,不是
原告。且伊是將商品交予該名女子,並由該名女子拿錢
給伊,錢並非原告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
頁),自難認原告主張係由伊交付現金予王瑜樺之事實
為真。又證人林棟樑經數次傳喚並未到庭,尚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確為本件
系爭交易之當事人,自不能因系爭商品有瑕疵而取得權利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