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原債權銀行│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項目││年利率│起迄日│
├─┼───────────┼─────┼───┼─────────┤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8,442元│19.71%│自民國97年1月28日│
││(原誠泰銀行)│││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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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