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4號
原 告 林楷博
被 告 陳昱超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1,77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8年3月10日1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維忠街口,撞擊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
而造成原告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780元,又系爭機車經
修復後,支出零件費用16,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
30元。
二、被告答辯:事發當時,伊車速僅20-25公里,於中山路欲停
車尋找車位時,經後方車撞上,當下請原告先行前往聖馬醫
院就醫,而原告當場也表示車損部分會賠償。隔日估價單確
定維修費用為69,000元,原告表示僅能負擔7成維修費。本
件車禍原告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
況、橫越雙黃線導致事故等4項疏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查本件
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申請鑑定,其鑑定意見:「一、陳昱超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先往右後往左,反
覆改變行向迴車,為肇事原因。二、林楷博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8年6月27日嘉監艦字第1080160785號函附卷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駛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78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聖馬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共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此部原告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零件維修16,65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5年11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05年11月15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10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3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50÷(
3+1)≒4,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650-4,163)×1/3×(2+4/12)≒9,71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6,650-9,712=6,93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718元(計算式:6,938+7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鑑定費用
3,000元,合計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
被告負擔1,7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