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朴簡 字第147號
原 告 黃彥琪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A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B部分面積39.54平
方公尺之涼棚、代號C部分面積26.3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5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張得春 、 張德安 、 張榮杰 、 張世昌
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代號B部分面積39.54平方公尺之涼棚、代號C
部分面積26.36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
為訴外人 黃金富 出資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然黃金富因受
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地上物,嗣由張得春拍
定取得系爭地上物後再出賣予被告,現由被告取得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亦無分管契約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暨全體共有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應係黃金富事先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存有分
管契約始得以建造,否則系爭地上物何以安然存在近30年,
且被告係因信賴法院拍賣程序之公信力,始向張得春購買系
爭地上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竟於108年2月26日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提起本件訴訟,實讓人疑竇。
㈡又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隨時
可移動之活動置物櫃而未釘入地底下固定,僅為單純放置;
代號B部分面積39.54平方公尺之涼棚實為四周無牆之花架
,供樹木攀藤枝、遮陽之用,現行法規亦無禁止農地架設花
架、種植花木;代號C部分面積26.36平方公尺之圍牆,實
為可穿透性之鐵柱攔杆,現行法規皆無規定圍牆建設標準,
可見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均無違法之處。
㈢被告前為解除套匯管制以便於分割系爭土地,曾商請原告拆
除其於系爭土地上另已存在之違章建築,然因原告蓄意刁難
且態度惡劣,被告不得已而對原告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52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為原告敗訴判決(下
稱另案訴訟),原告為報復被告而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原告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㈣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得春、張德安、張榮杰與張世
昌所共有,且被告因向張得春買受系爭地上物而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歷次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
頁)、照片(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件為證,並有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 朴地登 字第1080007843號
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0頁)可佐,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系爭地上物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予拆除後
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而被告對於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黃金富起造系爭地上物初始應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
意等語,然此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述已難輕信
。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縱有長時間未予干
涉之消極事實,然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多端,非能僅因
其他共有人隱忍不言而未向被告行使權利,即遽而推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地上物之興建,自難執此即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
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係何時開始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具體
分管之面積或範圍,被告均未能清楚說明,實難僅因系爭土
地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單純沉默,即率爾速斷
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況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 黃振寬 受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92號強制執行事件
而於89年7月28日製作查封筆錄時,已明確供述系爭土地並
無分管協議(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另原共有人黃
金富先後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54號、第34970號強制執
行事件,其配偶 王珠好 及子女 黃聖祥 亦分別於98年3月17日
、99年1月29日製作查封筆錄時均表示系爭土地無分管(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益證被
告所辯顯屬臆測而無實據,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顯有權利濫用等語,然民法第148條所
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
遭被告無權占有致其餘共有人無從為使用收益,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雖使被告受有損害,然此本
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忍
之當然結果,原告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再者,被告既持相同主張(即無權占用)於另案
訴訟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更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