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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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施志賢
被   告  范氏 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景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
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景星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惠哲 邀訴外人陳景星為保證人,於民國
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
定於101年9月14日清償。詎朱惠哲未依約償債,尚欠200,
000元未為清償。嗣連帶保證人陳景星於102年3月10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陳景星
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
107年11月9日嘉院聰憲107年家字第998號函、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景星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景
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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