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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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高杏瑛 右抗告人因與 蘇若明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否則,其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者而言。又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相對人蘇若明即 蘇若緯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相對人蘇若明、 黃淑玲 、萬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黃淑玲應將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三八-一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黃淑玲為阻礙伊行使權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訴外人 郭進城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又與相對人萬眾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七十二萬元之虛偽抵押權登記,並由黃淑玲、蘇若明、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遺麟 及 劉文雄 等共同偽造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與萬眾,由萬眾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詐害伊之債權等情,求為命㈠相對人將黃淑玲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汐止地一一八四五號,抵押權利人萬眾,設定人黃淑玲,債務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若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相對人給付伊六百七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原法院以:相對人蘇若明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事實,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判決略以:蘇若明明知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由劉文雄變更為李遺麟,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劉文雄同意,偽簽劉文雄與李遺麟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並盜用劉文雄之印章於本票上,執向不知情之萬眾借款等情,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是該刑事案件蘇若明被訴之犯罪事實受損害之人為劉文雄,抗告人並非受害人。因認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