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黃美月 上訴人 呂隆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一審法院判命上訴人黃美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一節,係顯然錯誤(第一審法院雖於其判決內判命上訴人黃美月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併給付遲延利息,惟嗣後以利息部分係屬誤寫,經裁定予以更正刪除),原法院未注意及此,竟就利息部分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應予維持,自屬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又上訴人呂隆隆向原法院提起附帶上訴,始擴張請求判命上訴人黃美月給付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但原審就該擴張之訴部分漏未裁判,是上訴人呂隆隆對於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應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而應由原法院處理之,均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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