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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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 吳慧華 被上訴人 吳彥鄉
吳鼎鄉 吳淑華 吳素華 吳維鄉 吳欽鄉 吳玉蕙 吳婷蕙 吳明蕙 吳朝善 李瑞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二六三之六、二六三之七號土地三筆,為兩造被繼承人 吳桂連 之遺產,伊及被上訴人吳彥鄉、吳維鄉、吳欽鄉之應繼分各為四五分之六、吳鼎鄉、吳淑華、吳素華各為四五分之五,李瑞貞、吳明蕙、吳玉蕙、吳婷蕙、吳朝善各為二二五分之六。兩造就上開遺產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復拒不按各自之應繼分會同辦理繼承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三筆各按前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公同負擔登記費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三筆兩造之應繼分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此項公同共有關係,無所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方式為之。由公同共有人變更為分別共有,雖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自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此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之理由所在。故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兩造就關於現尚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系爭遺產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不因單純以意思表示終止即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並公同負擔登記費用,自非有理。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又屬無據,是則,上訴人訴請分割屬於遺產之系爭土地,亦非有理,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繼承之遺產於繼承開始後,在繼承人間即發生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桂連之遺產,均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倘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自可單獨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而公同共有物,於共有人間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多少之問題,必於系爭土地經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可依法請求為分別共有登記,而有應有部分存在。惟如欲請求分割遺產,祇於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並無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必要。乃上訴人逕行請被上訴人辦理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