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訴人 池絢章
池獻瑞 邱玉女 邱月雲 曾祈川凃錦英 邱錦興 邱金柳 邱玉準 邱仙化 邱天壽曾謹子 邱榮勇 劉振興 劉連張錦麗 凃林月 凃世原 周凃錦綉 凃錦珠 凃錦秋 凃錦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上訴人 翁慶田
翁福來 被上訴人邱亂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池絢章、池獻瑞、邱玉女(下稱池絢章等三人)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邱月雲、曾祈川、 林凃錦英 、邱錦興、邱金柳、邱玉準、邱仙化、邱天壽、 林曾謹子 、邱榮勇、劉振興、劉連、賴張錦麗、凃林月、凃世原、周凃錦綉、凃錦珠、凃錦秋、凃錦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翁慶田、翁福來二十二人,爰併列該二十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7部分為池絢章、池獻瑞占有,編號6部分為邱玉女占有,而事實上編號6部分為池絢章、池獻瑞所有,編號7部分為邱玉女所有,該上訴人於前訴訟審理中一再提出此項主張,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漏未斟酌,致誤將池絢章、池獻瑞之房屋所在土地分割予邱玉女,而將邱玉女之房屋所在土地分割予池絢章、池獻瑞,變成兩家均須拆屋,殊屬違誤。又被上訴人未先經各共有人協議,逕行訴請裁判分割,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下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已有未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竟准予判決分割,更屬違法。雖原第二審法院以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命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卻僅以其中嘉義縣○○鎮○○段二二六、二四六號土地二筆命嘉義縣政府鑑價,因此而為之判決基礎,自係錯誤不當。矧華聲公司未參酌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三一七八號函修訂之現行「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為鑑定,所為報告又與現場實況不符,內容不具準確性,應另做調查評估,重新核算各共有人價值,本件評估地價應另函送具有政府公信力之嘉義縣政府鑑價,或由該縣政府授權轉請轄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再做實地查估鑑價,以做為差價互補依據。況原確定判決僅就坐落嘉義縣○○鎮○○段二四六、二三八、二二九、二二六號土地四筆予以合併分割,而未將原屬同一地號土地,因受計畫道路分割始另增加編列地號之建地二二八、二五一號土地二筆合併分割,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除共有人間有保留部分共有物之特約外,應消滅共有關係之原則,亦無可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詞,為其論據。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原第二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勘驗系爭共有土地所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繪製之現場圖(即複丈成果圖)顯示,池絢章、池獻瑞當時係占有該現場圖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號平房及空地,邱玉女係占有該現場圖編號三十七號空地,並無房屋,而與原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6、7部分並不完全一致,兩相比對,池絢章、池獻瑞之平房位置尚在其嗣後所分得如原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亦不能指前審漏未斟酌各共有人占有位置,誤將池絢章、池獻瑞之房屋所在土地分割予邱玉女,而將邱玉女之房屋所在土地分割予池絢章、池獻瑞。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池絢章等三人有關原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7部分為池絢章、池獻瑞占有,編號6部分為邱玉女占有,而事實上編號6部分為池絢章、池獻瑞所有,編號7部分為邱玉女所有,伊於前訴訟審理中一再提出此項主張,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漏未斟酌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又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多時,協商數次,主張南轅北轍,顯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無不合程式情形。池絢章等三人主張,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第二審法院判決分割,更屬違法云云,係屬誤會。至池絢章等三人有關原第二審法院命華聲公司之鑑定,與現場實況不符,內容不具準確性,應另做調查評估,應再命嘉義縣政府等為鑑定等主張,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而被上訴人為何未一併請求將因受計畫道路分割始另增加編列地號之建地二二八、二五一號土地二筆合併分割,事涉其訴訟權利之行使,非受訴法院所得干涉。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情形,均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蘇茂秋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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